一、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仲裁救濟方式有哪些規定
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仲裁救濟方式的規定主要有《合資企業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第15條第2款規定:“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實務中,那種片面強調司法主權,認為域外仲裁機構無權管轄中外合營合同糾紛的觀點,是沒有依據的。
二、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救濟方式
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有以下的救濟方式:
1.行使抗辯權
抗辯權,是對抗他人權利主張的權利。民法典規定了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三種。法律為防止抗辯權濫用,針對不同的抗辯權規定了不同的行使條件。在己方積極行使抗辯權的同時,也需要準確衡量他人行使抗辯權是否符合法定條、程序,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2.行使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兩種。保全措施是債權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有效策略,企業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若沒有及時采用相應的保全措施,同樣將給自己帶來法律風險。
三、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的行政解決方式
合資經營企業產生糾紛時,還能夠適用行政方式解決糾紛。
1.《合資企業法》第3條規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2.《合資企業法》第14條規定:“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
標簽: 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救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