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立法對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近幾年來,我國立法對人身傷害精神賠償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逐漸認識的過程。歸納起來現行法律、法規的主要規定有: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二、三條規定了傷殘安撫費及死亡安撫費,就是針對有關人身傷害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這是我國司法部門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正式承認,但其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傷亡事故中,無法適用于國內的人身傷亡精神賠償。
2、1992年1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了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第(8)項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它們實際上是對人身傷害予以殘廢者及死者近親屬的精神賠償的一種肯定,是人身傷害賠償的一個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將殘廢賠償金包括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之內,不盡科學和合理,而死亡補償費則明顯低于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倒掛現象有悖于常理與公平,也不利于責任方對受害者的積極施救。同時這一補償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權的場合,最高司法機關沒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有少數高級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規定。就此來說,侵害生命權的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還遠遠沒有解決,其在實踐中造成的極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現狀,也遠遠沒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生活費等費用。”,從而將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拓展到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的領域,但該法沒有就賠償問題確定一個具體的計算標準,并且此法同樣存在著將殘廢賠償金包括在殘廢者生活補助費之內的不盡科學和合理的問題。
4、1993年10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終于將人身傷害的精神賠償的適用范圍予以擴大,其第41條明確列出了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和殘廢賠償金。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肯定了“殘廢賠償金”作為殘廢者的功能喪失及由此引起影響美觀、無法恢復平常生活狀態而導致精神痛苦等損失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建設的一大進步;同時該法第42條也再次規定了對死者親屬予以的死亡賠償費的精神賠償。但鑒于該法的適用范圍,上述殘廢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只能限定于消費領域,在其他一般人身傷害的場合是否能適用這樣的規定,同樣予以精神賠償,目前尚無定論。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出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該法第27條第2項中規定了殘廢賠償金,第3項中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上述規定同時確定了有關賠償的計算標準,區分了不同程度喪失勞動能力的殘廢者的賠償標準及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解決了死亡賠償金與殘廢賠償金倒掛的不公平現象。但是,值得研究的是,這一規定由于該法適用范圍所限制,在原則上只能適用于國家賠償的場合,而不能適用于其他人身傷害侵權行為的場合。
6、對于工傷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傷亡,1996年8月勞動部頒發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2、24條規定了受傷者享受的每月傷殘撫恤金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第25條規定了職工因工死亡的,予以其供養親屬撫恤金及一次性工傷補助金,均帶有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而針對一些企業未給勞動者投保的情況下產生的工傷傷亡,一些地方性法規也有相關的賠償規定,如94年11月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26條規定了不同等級的傷殘者可享受3到30年不等的平均工資的一次性傷殘撫恤費等,而對死亡的勞動者,其死者直系親屬可得到長達25年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費。
(二)現行立法對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的局限性
上述規定確定了我國現行的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社會進步和立法進步的充分體現。但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有關人身傷害精神賠償的內容,僅僅是侵權行為造成殘廢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適用,對于沒有造成殘廢或死亡的一般人身傷害和侵害身體權并沒有造成人身傷害的,尚沒有辦法給予精神賠償。
2、不同法規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其適用范圍均被嚴格限制,從而造成上述法規適用范圍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領域的人身傷害得不到精神賠償,由此造成的在不同領域的人身傷害有著各種不同的待遇和處理結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現象存在。
3、對殘廢、死亡的精神賠償的標準各不相同,勢必造成同樣的殘廢或死亡結果,但在不同領域的賠付數額差異很大,不利于社會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4、特別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從而造成在刑事傷害案件中的民事賠償僅限于當事人的經濟損失,顯然是否定了刑事領域的人身傷亡的精神賠償問題。但是同樣是刑事附帶民事的人身傷害案件,對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時適用刑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肇事方除要承擔刑事責任外,實際還要承擔受害者的殘廢補助費、死亡賠償金的精神賠償,這又明顯超越了刑法第36條規定的范圍。這種情況說明現有的法律之間及審判實踐之間的矛盾,同時對其它人身傷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賠償也有違國際通行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大趨勢,是靜止地狹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規定所致,也造成我國刑民內在的邏輯矛盾。
鑒于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認識的深化提高,為保護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體現生命健康權至上及維護刑民內在邏輯統一的精神,筆者認為,通過修改民法通則或以立法、司法解釋形式擴大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的解釋,將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法律化,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具體數額標準等,從而建立我國完整的民事領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領域)的人身傷亡的精神賠償制度已是大勢所趨的當務之急。
相關法律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