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不得讓與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依合同性質不得讓與的情形。
它主要指以下幾方面,
第一、一些與人身密切相關的合同權利不能讓與。
如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特殊信任關系產生的雇傭、委托等關系,雇傭人對于受雇人之債權或委任人對于受任人之債權,通常情況下均不能讓與。又如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扶養請求權,夫對于妻固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等,也不能讓與。
第二、債權讓與會實質性地改變債務人的義務或增加債務人承擔的風險的,不能讓與。
如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況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變會實質性地增加保險人的風險,故也不能讓與。
第三、不作為債權不能讓與。
例如競業禁止的約定。由于不作為債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設定的利益,如果允許讓與,無異于為債務人新設義務,故原則上不能讓與。
(二)依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讓與的情形。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債權人的合同權利不得讓與。如果當事人間有這樣的約定,那么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得讓與債權的。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防止因為債權的讓與而實質性改變債務人的義務。對于禁止讓與的約定,各國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如《法國民法典》不承認此種讓與特約的效力?!兜聡穹ǖ洹返?99條卻規定此種特約有效?!度毡久穹ǖ洹返?66條第2款與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94條2項規定它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如明知有此特約(惡意),而仍受讓該債權的,其受讓無效;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善意)的,而受讓該債權者,不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受讓均屬有效。不過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的,則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在我國,《合同法建議稿草案》中曾有類似規定。但在《合同法》中卻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對善意的第三人應該保護其合法權利。而為更有效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建議可以采取美國立法例,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對禁止合同權利的條款解釋為,該條款的目的是,當合同禁止的轉讓發生時,賦予債務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是使這一轉讓歸于無效。此款規定,殊為合理,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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