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主要為:
1.一類是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規定有四種情形:
(資料圖)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者;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
2.另一類是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公司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是否補償以及補償標準,應當具體情況分析。
具體分析如下:
一、公司合法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是:
1.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2.其中,工作年限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3.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4..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不包括社會保險費用、勞動保護費用等。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5.勞動者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本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二)公司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經濟性裁員。
二、公司違法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
(一)支付經濟賠償金的標準
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即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二)公司違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由企業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協商一致獲勞動者同意的,需支付經濟補償
其標準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四、勞動者存在過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過錯的具體情形有: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員工因欺詐或脅迫公司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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