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行使撤銷權之訴的條件
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提出條件是:第三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存在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等情形。
二、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管轄是什么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規救濟程序,故應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管轄。 若需要撤銷的是一審法院的裁判,則由一審法院受理。若要撤銷的是二審法院的裁判,則由二審法院受理。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在主體上必須是有獨立的第三人,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得行使。 第二,第三人的撤銷權之訴的提起必須是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等不服,所以一般是在二審或上訴的情況下進行,一審一般第三人是作為類似于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故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遵循方便當事人的原則,與原告的管轄一致。
三、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
(二)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合同受損一方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90日內。
(三)受脅迫的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
(四)最長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合同一方當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便消滅。
標簽: 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管轄 撤銷權的除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