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實施,與此同時,監管層的立改廢釋也在持續推進。
近日,為落實新《證券法》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購重組等的最新要求,完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制度,引導資源向更有利于實體經濟發展的方向流動,證監會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簡稱《重組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簡稱《收購辦法》)和相關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報告書披露規則做了配套修改。
“兼并重組是資本市場完成新陳代謝的一種重要途徑,兼并重組機制的優化,有助于資本市場實現有效的資源配置。”中國銀河證券首席經濟學家劉鋒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從監管的角度來講,此次修訂旨在全面落實新《證券法》,進一步提高監管的效率與水平,促進上市公司質量提升。對并購重組過程中的信息披露、收購方和被收購方的相關要求和行為約束都進一步嚴格。市場法律規制的進一步完善,對中介機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方面修訂《重組辦法》
據記者了解,這次對《重組辦法》的修訂,是自2019年10月份修訂后的再次制度調整,本次修訂,旨在部門規章層面加快落實上位法要求,理順并購重組規則體系,是建設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完善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加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切實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重要舉措。
具體來看,修改內容主要包括完善重組罰則體系、為深化改革預留制度空間以及落實簡政放權要求等三方面。
首先,在完善重組罰則體系上,主要包括三點:其一,調整信息披露違規行為分類,同時大幅提高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其二,擴大違規主體范圍,明確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納入信息披露違規處罰對象。其三,首次明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違規可能構成欺詐發行。發行人在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將依照新《證券法》欺詐發行的規定予以處罰。
其次,為深化改革預設制度空間。一是增加了存托憑證作為重組支付工具;二是對科創公司注冊制試點適用特別規定的授權條款做進一步調整,為后續改革提供法規支持。
最后,落實簡政放權系列要求,主要包括兩點:簡化媒體披露要求,減輕企業負擔;調整有關證券服務機構的表述,強調其履職要求。
新《證券法》對證券服務機構取消資質要求,改為備案,據此,《重組辦法》對有關中介機構的表述進行調整,調整對中介機構履職完善原則性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相關制度雖簡化對中介機構資質核準的要求,但強調中介機構履職勤勉盡責,這與監管實踐是一致的。
規范上市公司收購行為
據記者了解,新《證券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制度的修改主要有:調整對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東(按有表決權股份計算)增減持股份的信息披露和操作要求、增加對前述股東持股變動達到1%時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確對超比例增持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的期限、增加對增持資金來源的披露要求、取消要約收購義務豁免行政許可、延長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所持被收購公司股份的鎖定期限。
華泰聯合證券執委張雷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此次修訂,通過加強信披要求、填補披露空白,可以遏制隨意或不加節制放大杠桿的收購行為,是對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收購的制約,有助于規范并購重組市場,優化資本市場資源配置。
《收購辦法》的調整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點:
第一,完善對持股5%以上股東持股變動的監管要求。將此類股東每增加或者減少5%股份的“限制買賣期”延長至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內。增加對持股5%以上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持股增加或者減少1%時的通知和公告要求。此外,明確違規買入在上市公司擁有權益股份的,在買入后36個月內,對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此條修訂,增加了大股東權益變動披露的頻率,并明確了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后果,違規收購即買入后的三十六個月內,對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劉鋒表示,上述修訂的目的,在于提高違法成本、遏制惡意收購行為,進一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二,細化對持股變動信息的披露要求。在簡式權益變動報告書中,增加要求披露增持資金來源。要求在簡式、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中,分別披露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上市公司中擁有表決權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
第三,明確對免除要約收購義務的監管安排。新《證券法》取消了證監會對要約收購義務的豁免許可。為防止監管“真空”,強化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修改后的《收購辦法》增設“事中事后”監管機制,規定符合《收購辦法》第六章規定的情形方可免于履行要約收購義務。同時明確,觸及要約收購義務的,收購人應當在收購報告書摘要公告5日內,公告其收購報告書、財務顧問專業意見和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據記者了解,按監管安排,收購報告書摘要公告后,可分別由證券交易所就收購人是否符合法定免除情形開展問詢、派出機構適時啟動現場檢查。
四是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機制。如將“收購人不符合辦法規定的免除發出要約情形,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相應程序的”納入監管治理范圍。同時,細化對中介機構的監管要求,督促其履行好“看門人”職責。
劉鋒表示,隨著市場法律規制的進一步完善,對中介機構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并表,估值、商譽定價、資產評估,權益界定等方面都會對中介機構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戰。同時,隨著市場的進步,交易和中介服務的每一個環節,也都會對監管機構實施全流程行為監管、審慎監管的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吳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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