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聚眾斗毆罪司法解釋是結合司法實踐,目的是依法懲治聚眾斗毆犯罪,辦理該案件的法律適用提出的法律意見,多次聚眾斗毆,斗毆人數多,規模大,在公共場所進行斗毆,破壞社會秩序,持械聚眾斗毆都認定為加重的犯罪情節。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聚眾斗毆罪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聚眾斗毆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對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聚眾斗毆罪是指拉幫結伙,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斗毆故意的互相毆斗的行為。要嚴格掌握聚眾斗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二)聚眾斗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伙地斗毆,往往造成嚴重后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于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斗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三)“聚眾”是指為實施斗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斗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二、聚眾斗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于“多次聚眾斗毆的”認定
1、多次聚眾斗毆是指實施聚眾斗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斗毆中短暫中斷后,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斗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關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斗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并且斗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斗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斗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于“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關于“持械聚眾斗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斗毆,或者在斗毆中攜帶并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斗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使用。對于奪取對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于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斗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5、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三、聚眾斗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的確定
(一)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對于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實施的犯罪進行處罰。
(二)聚眾斗毆中,對于積極參加者作用差別明顯,能夠分清積極參加者的主、次作用的,應當對積極參加者確定主、從犯及應當承擔相應的罪責。
(三)對于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雖然要求其他積極參加者不能造成他人傷亡,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產生的,對首要分子仍應轉化定罪。
(四)聚眾斗毆中,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犯罪過程中重傷、殺人故意不明顯,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對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承擔責任,對首要分子應當轉化定罪。
(五)聚眾斗毆中,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糾集,而系參加者自愿、主動參與斗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應當對此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罪責。
(六)聚眾斗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其他積極參加者對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為,對共同加害的其他積極參加者也一并轉化定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傷、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節,區別適用刑罰。
(七)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夠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共同加害人均轉化定罪。
(八)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首要分子應轉化定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從重處罰。
(九)在一次聚眾斗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轉化定罪,部分積極參加者沒有轉化定罪,而對首要分子進行轉化定罪的,對首要分子不實行數罪并罰。
(十)在一次聚眾斗毆中,同一行為人同時既致人重傷又致人死亡的,對行為人的轉化定罪,采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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