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的內涵特征是什么?
一、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同在
從以上對有限合伙的界定我們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轉為普通合伙企業。
二、雙重責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普通合伙人則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同時普通合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伙集有限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間體現了人合與資合兩種合作的優勢。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間的人身信任作為對外信用的基礎,同時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資而形成的合伙資本作為立信于社會的基礎。這種雙重責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區別于普通合伙又區別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務的處理
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對價,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務的權利。有限合伙事務的管理權應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權代表全體合伙人約束合伙組織。有限合伙人只有對合伙事務的檢查監督權。當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時,就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四、有限合伙屬非法人團體
1、合伙組織可起字號,字號經登記后,能夠以字號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
2、一個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導致合伙組織的解散;
3、合伙財產是合伙組織的共有財產,并沒有完全與其成員的財產相分離,合伙人對于自己的出資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組織統一管理支配。
此外,從合伙的發展趨勢來看,合伙的團體性越來越強,尤其是因為有限合伙的產生和發展,這一點表現得愈加明顯。這主要是因為有限合伙與合伙的分離,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資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與資本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對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團體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屬非法人團體。
有限合伙立法模式是什么?
有限合伙是一種類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企業,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伙還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有哪些呢?下面華律網小編就帶大家去了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需指出的是,對于我國應否建立有限責任于無限責任相結合的合伙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建立隱名合伙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建立有限合伙制度;還有學者認為:隱名合伙與有限合伙系同一種制度,我國只需建立其中之一即可。筆者認為二者是有區別的,隱名合伙是一種融資關系、契約關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有限合伙則是一種合伙關系、組織關系,與第三人關系密切。因此,前者應作為契約關系對待,規定在契約法中;后者則應作為組織關系對待,規定在主體法中。鑒于本文僅討論關于我國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二者并存的可行性容另文具體討論。
關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有學者主張在國務院制定的《風險投資管理暫行條例》中加入有限合伙是一種很現實的選擇。筆者認為,有限合伙是一種商事主體。其應當在《合伙企業法》中予以規定,不應規定在國務院制定的《風險投資管理條例》中。由于我國《合伙企業法》剛頒布不久,立即修訂尚不現實;同時,考慮到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確有較大差異,故我們應當借鑒英美立法模式,在充分理論研究與實踐調查的基礎上,再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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