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這是法定的年休假標準,而當勞動者和單位約定的年休假標準高于這個法定標準,發生爭議時,單位主張依法定標準執行,員工主張依約定標準執行,應當如何認定呢?
(資料圖片)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每年應享受年休假天數合法有效,用人單位未安排休年休假同樣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基本案情
牟某與某公司簽訂期限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某公司聘任牟某為新能源板塊總經理,保證牟某每年不少于15天的年休假。2018年10月1日,牟某從該公司離職,后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資方支付拖欠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訴訟中,牟某自認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于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當事人約定高于法定年休假天數或工資報酬標準的,均合法有效,不屬用人單位單方給予勞動者的勞動福利,未休假均可按約定或法定標準支付工資報酬。勞動者和單位雙方合同約定牟某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按照相關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牟某自2016年12月1日入職,至2017年11月30日連續工作滿12個月,此后方可享受帶薪年休假。至2018年10月1日牟某離職為止,折算牟某2017年應享受年休假天數1天,2018年11天,尚有7天的年休假未休。據此,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按法定日工資收入300%的標準,向牟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法官點評
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約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于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者規定執行。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約定高于法定標準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同樣應支付未休年休假3倍工資。
相關法律法規: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條?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
第三條 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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