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制度名詞解釋
代位權是我國《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代位權,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害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權利。
其制度價值在于,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而允許債權人對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的權利,以保護其債權。從制度上而言,代位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的相對性規則,使得債權人可通過其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自身利益的保護和實現提供了有效途徑。
在通過訴訟具體行使代位權時,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一)代位權行使的方式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在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如果違反該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應負責賠償。另外,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經法院裁決方可行使,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合法途徑。
(二)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它包含兩個意思:一是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其他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二是債務人一項債權中部分數額即可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人只能在債權范圍內行使代位權,而不得對債務人的該債權的其他部分行使代位權。
二、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別是什么
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別主要是:
第一、兩者針對的對象不同。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通過行使代位權旨在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行使撤銷權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第二、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撤銷權的行使以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為構成要件,代位權行使要求債務人必須怠于行使其列到期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到期。
第三、兩者在效果上不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債權人可以直接獲得該財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后,只是恢復了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對撤消后的財產并無優先受償權。
三、我國民法典代位權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我國的變異規定與代位權的設立目的相沖突,無法體現代位權的保全功能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設立本意在于保全責任財產。既然以保全責任財產為代位權的設立宗旨,那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強債權的擔保力,而非債權人直接受償該利益。
(二)我國對代位權規定的變動,與立法欲體現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馳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國法律規定的代位權行使方式僅有訴訟一種,那么,我們就以此為例予以分析。按照傳統的“入庫規則”理論,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重點關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造成訴訟程序煩瑣。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自己的債權為限,請求數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債權人或者次債務人對
(三)我國民法典代位權制度與我國已有法律制度不和諧造成適用破產程序的增加。實踐中代位權通常在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才行使,倘若債務人實力雄厚,有履約能力,無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倘若債務人資力有限,由于行使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亦有獲得清償的機會。但是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按我國規定唯有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一方能先獲取利益,那么在債務人資力有限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勢必會紛紛采用宣告債務人破產等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屆時,我國設置的直接受償的代位權效用就將受到極大限制。造成債權人間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