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自然人為受害主體的案件,在理論上雖有主張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但我國尚未建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的任何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呢。從目前的司法解釋看,自然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是有條件限制的,按照法釋〔2001〕7號文的規定如果是如下權利受到侵害,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在法釋〔2003〕20號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也就是說,當身體受到傷害了、名譽受到侮辱了、隱私受到侵害了、自由受到限制了等情況下,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此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也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比如先祖的唯一照片被洗相館遺失,而不可復制和留存的情形,就不能單純的按照財產損失進行賠付,還應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實際上,精神損害的范圍是很廣泛的,這種損害主要是基于親情、友情、尊嚴等精神層面上受到傷害而發生的,比如,離婚后對子女的探視權,俗話說母子連心,如果對方長期拒絕探視,這種精神傷害可想而知。但從目前的司法解釋看,這尚不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內,或者說是有爭議的。
除此之外,法人也是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如果這些權利受到侵害,喪失了商業信譽、社會聲譽,輕者導致法人名譽受損,重者可能迫使法人因此而倒閉。
隨著實踐的發展,有必要將自然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隨之擴大,同時,為保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環境,有必要逐步建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