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數人都對借債的人會產生疑問,怎么才能使他按期歸還債務呢?于是這就牽扯到了留置權的問題,但很多人都不知道留置權是怎么成立的。
1、須債權人依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對債務人動產的占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基本要件。這一要件可以從三方面分析:第一,留置權的主體為債權人。不是依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不得行使留置權;但也不是一切合法占有他人財產都可以成立留置權,如無因管理人占有他人財產,雖屬于合法占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權;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才有留置權。第二,留置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所占有的財產必須為債務人的財產,不是為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不能留置。第三,留置權的財產必須是動產。債權人按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有權留置該動產。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實質看,也是一種加工承攬合同,但承攬人對該建筑物不得留置。
2、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
所謂牽連關系是指,債權人對動產的留置權與債務的產生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發生的,如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費用,有權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動產與債權無關,則不能成立留置權。也就是說留置權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權利對其他無牽連的債的標的行使留置權的擔保。
3、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
留置權的成立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要件,如果債權尚未到清償期,那么債務人則處于自覺履行合同的狀態中,債務人是否自覺按期清償債務尚不得而知,此時若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留置權,有悖于民事活動所遵循的公平原則,所以這時留置權還不能成立。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將其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留置。同時在雙務合同中,如果占有對方財產的一方未履行本身所負的債務,即使債權已屆清償期,也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如加工承攬合同中的承攬方未完成定做事項,就不得主張留置權。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成立條件進行了明文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進行自己的權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說,債權人都應在各方面先保證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在必要時可采取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