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間借貸的本金債權
關于本金債權 由于長期以來對企業間借貸基本上采取的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態度,因此在責任承擔方面,一般僅支持本金債權。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
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 1990 ]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
二.企業間借貸的利息債權
因此,從利息的性質來講,無論企業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在保護本金債權的同時,也應保護利息債權,只是利息的計算方法不同。如果認定企業借貸合同有效,其利息部分可依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確認;
如果認定企業借貸合同無效,其利息部分在低于法定利率的情況下,可以依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確認,在高于法定利率的情況下,除逾期部分可以按約定利率支持外,借款期間的利率應以法定利率為準;不僅要判給本金,還要判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約定的利息也不進行追繳,對借用方也不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這種利率確認既有別于金融機構的貸款,也有別于自然人貸款的民間借貸,既體現了企業間借貸合同的特殊性,同時也能遏制企業以套用的銀行資金或以非法集資形式取得的資金再進行放貸的行為及高息借貸謀取暴利的行為,以體現國家對金融市場秩序的必要監管,既維護當事人的締約自由,也能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
標簽: 企業間借貸的本金債權 企業間借貸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