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近日公布的中國人民銀行桂林市中心支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表(桂人銀罰〔2019〕6號)顯示,桂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假幣收繳不合規;超期處理征信異議兩宗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4號)第十七條、《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桂林市中心支行對其處以罰款7萬元人民幣。 中國經濟網查詢發現,桂林銀行的大股東為桂林市交通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63.58%。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以下為處罰原文:
標簽: 假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