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抵銷權的禁止情況有哪些?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破產抵銷權的意義是什么?
破產法上的抵銷權(簡稱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即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標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確定前向管理人主張相互抵銷的權利。我國新《企業破產法》(下稱新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此即破產抵銷權。
抵銷權本是民法上的權利,但其運用于破產程序中對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可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使其債權在抵銷的范圍內得到全額、優先清償。破產法上的抵銷制度,是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序受償的例外。在破產程序中承認抵銷權的理由,“一是抵銷制度是為了擔負擔保性功能,通過行使抵銷權,而不根據破產手續就能優先得到清償;二是如果不允許抵銷,就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即:自己欠破產財團的債務,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與此相對,自己擁有的債權則作為破產債權,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償)”.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同樣的債權卻處于不平等的清償地位,有違公平原則。所以,基于“自然的公平”原則,一些國家在破產法中專門設立了破產抵銷權,以保障破產債權人的上述權益。
也有的國家不允許進行破產抵銷,如法國、比利時、盧森堡等國。反對破產抵銷的觀點認為,破產抵銷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實際上達到擔保其債權實現的目的,這違背了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原則,因為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通過抵銷得到了對其債權的充分償付,這使得抵銷類似于一種未公開的擔保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這些國家的立法原則上是禁止破產抵銷的,但其禁止的范圍主要限定在兩個相互獨立的請求權之間,對于一些相互關聯的特殊交易形成的交叉債權往往也是允許抵銷的。如否定破產抵銷的法國,也允許保險費與保險金的抵銷,以及破產人所交付貨物的應收價款與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權的抵銷.我國破產法允許破產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