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哪些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與對人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對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地與對方進行合同談判。
在訂立合同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已知悉了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知道合同是成立不了的,但不告訴對方,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繼續與對方進行談判,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當事人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談判,有談成的,有談不成的,都不足為奇,中途停止談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終止談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則要承擔 締約過失的責任,賠償損失。
負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應當賠償受損害的當事人。賠償應當以受損害的當事人的損失為限。這個損失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如談判中發生的費用,還應當包括受損害的當事人因此失去的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的損失。
二、誠實信用原則與其他民事原則的關系
由于誠實信用原則功能在實踐中的凸顯,誠實信用原則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謂之“帝王條款”。所有具體的民事立法均不得違反該原則或對該原則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與必要限制,也與公平原則有同等價值,同時它還衍生出類如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情勢變更等眾多下位原則。
它適用于契約的訂立、履行和解釋,擴及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
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從帝王的寶座退位,作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應當注意的是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的界限。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均屬于一種道德準則,但二者存在和發生作用的領域不同。
只要把握誠實信用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準則,便不至于與公序良俗原則發生混淆。
三、平等原則
所謂平等原則,指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當事人的人格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同時法律對當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它是憲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具體表現。
平等原則,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法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的主要標志,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合同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要求。
具體來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如自然人的身份、性別、資產、年齡、識別能力、政治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民族和種族等,法人的具體組織形式、規模大小和經濟實力強弱等,全都懸而不論,都擁有法律上平等的人格。
具體表現在:
其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法律地位平等。
其二,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決定各自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擔的民事義務。
其三,法律對民事主體實行平等的保護。
其四,作為平等原則的一個邏輯結果,當事人的意思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另一方。本條規定屬于強行性規范,任何人違背平等原則,將自己的意思強加于對方,均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須特別注意的是,平等原則所要求的平等非指經濟地位上的平等或經濟實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免滋生疑義。此法律地位平等,是對民事活動當事人的基本要求,應貫徹民事活動之始終。
此原則在法、德、日本、瑞士等國民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未有明文規定,學者稱為無須明文規定的公理性原則。鑒于中國在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時期曾經背離平等原則,靠隸屬關系組織生產和供應,改革開放以來也存在簽訂所謂“霸王合同”的現象,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平等原則,有其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