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現是什么?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有哪些內容?
根據各國破產法的規定,擔保物權優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擔保物權必須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
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各國破產法一般都設有破產管理人制度,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事由均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債務人無權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
除此之外,擔保物權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根據絕大多數采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國家破產法有關撤銷權的規定,債務人如在破產臨界期限內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例如,按照《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30條和第131條之規定,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3個月之內或程序開始之后實施的同等擔保行為,以及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1個月或在此項申請之后實施的不同等擔保行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95條也規定,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所為的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可請求法院撤銷。這里有兩點應予注意:一是臨界期限限制并不排除債務人于設立債務的同時設定財產擔保行為的效力;二是經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確定的有財產擔保的行為,雖然發生在法定臨界期限內,但因其已具有法律上的執行效力,所以不得請求撤銷。
二、擔保物權人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
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防止破產欺詐,減少爭議,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1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由此可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申報債權。不僅如此,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擬制,也一視同仁地對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產生效力。當然,這種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擬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不過,也有少數國家的法律規定,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受破產程序的限制,所以無須申報債權,尤其是在擔保物經過登記公示或為債權人占有的情況下。如在美國,對于有擔保的債權人來說,申報債權就不是必要的程序。法律設定擔保物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一方面體現了破產法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的理念,另一方面使得擔保物的價值小于擔保債權時未受清償的部分轉為破產債權的解釋順理成章,否則,擔保物權人將會因未及時申報債權而喪失參加破產分配的權利。
三、擔保物權須經法院審查確認
擔保物權人要行使優先受償權除首先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外,其債權還必須由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最后由法院審查確認。如果擔保物權人與債權人會議就擔保物權的存在與否及具體數額發生爭執,則應通過訴訟手段解決。該訴訟的基本形態為確認之訴,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時提出給付之訴。發動訴訟的主體一般為擔保物權人,但若擔保物權人先行就此已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院裁判,則應由債權人會議為原告提起訴訟,否則,擔保物權人可借此申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法院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因此,未經法院審查確認的擔保物權,債權人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
四、在擔保物權人未占有擔保物的情況下(如為抵押權人),其擔保物權的行使首先應向破產管理人主張,取得對擔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權利。
若擔保物權人已經占有擔保物,如為質權人、留置權人時,則可不經破產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擔保法規定的方法行使其權利。但是,破產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擔保物。而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的規定,不論擔保物是不動產還是動產,也不論破產管理人是否占有擔保物,破產管理人都有權對其進行強制拍賣、強制管理或者直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首先支付拍賣費或變價費,然后才用于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